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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以王洪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其起诉,内容如下: “被告人王洪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一九九六年十月八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审查查明: 一九九二年末,被告人王洪成组建了哈尔滨市洪成新能源膨化剂有限公司及哈尔滨市洪成新能源有限公司一厂,先后在哈尔滨市道里区霞曼街二十五号、道里区通达街一百二十号、哈尔滨轻工化学总厂、太平区哈东路二百五十七号及道里区康家五道街九号等地组织生产重油膨化剂、重柴油膨化剂。由于生产无产品标准、生产工人不固定、生产设备简陋、手工作业、对产品质量无检验,造成产品质量低劣。为获取非法利润,被告人王洪成以使用其产品可节油20%至30%为名,销售其生产的伪劣产品,自一九九三年二月至一九九五年二月,共销售伪劣重油膨化剂四十余吨、重柴油膨化剂二十余吨,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四十六万元。其中,一九九三年二月通过辽宁国际科技经贸公司经理曾旭销售给沈阳冶炼厂重油膨化剂十五吨,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十二万五千元;一九九三年二月销售给辽宁省沈阳市国社实业发展公司重油膨化剂一千四百四十八箱,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万元;一九九三年二、三月间,售给江苏省淮阴市科技经济信息中心重油膨化剂五吨,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一九九三年二月销售给海南省海口市洪成新能源实业有限公司重柴油膨化剂八桶。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一九九三年十二月至一九九四年七月销售给浙江省杭州市桐庐洪风新燃料开发公司重油膨化剂、重柴油膨化剂共六点八吨,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十万元;一九九四年一月销售给广东省新以太科技发展公司重柴油膨化剂二十八桶,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万元,一九九四年十一月至一九九五年二月销售给上海赢得实业总公司重油膨化剂、重柴油膨化剂共七吨,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十三万五千元。经上述单位多次试验检测,被告人王洪成销售的重油膨化剂、重柴油膨化剂配制后出现油水分层、黏度大、热值低、不节油、不能使用的问题。经清华大学煤燃烧工程研究中心鉴定:掺水膨化剂燃料的低位发热量降低,燃烧效率不变,热能利用设备热效率略有下降,未发现有节能效果。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石油化工科学研究院对重油膨化剂、重柴油膨化剂的成分分析结果证实:从膨化剂的组成和作用看,它不具备有将水膨化成油的能力,它只是一种效率很低的乳化剂。现王洪成销售的重油膨化剂和重柴油膨化剂仍在各购货单位存放。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将被告人王洪成捕获。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被告人王洪成生产销售的、存放在各购货单位的重油膨化剂、重柴油膨化剂等物证;有银行汇票、现金收据等书证;有证人刘怀良、曾旭、佟晶石、石海云、李道发、徐文华、俞正良、李政、陈达伟、胡杭得、兰公白、李功法、秦玉金、王淑丽等证言笔录;有清华大学煤燃烧工程研究中心的技术鉴定和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石油化工科学研究院的成分分析结果报告书;被告人王洪成对生产、销售情况供认不讳,否认其生产和销售的重油膨化剂、重柴油膨化剂是伪劣商品。但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洪成目无国法,生产、销售不具备基本使用性能的伪劣产品,违法所得数额特别巨大,危害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第一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本院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主义生产、经济秩序,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洪成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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